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, 可以对机动车、非机动车、行人采取疏导、限制通行、禁止通行等措施。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、大范围施工等情况, 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,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, 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。
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, 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,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。
第四十一条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, 由国务院规定。
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
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, 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。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, 应当保持安全车速。
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, 以及遇有沙尘、冰雹、雨、雪、雾、结冰等气象条件时, 应当降低行驶速度。
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, 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 不得超车:
(一) 前车正在左转弯、掉头、超车的;(二) 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;
(三) 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、消防车、救护车、工程救险车的;